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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文航文具商行(屠昌顺)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案

时间:2021-10-22 作者: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85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文航文具商行(屠昌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5PGD55N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天津友联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B2区1层橙1号、2号

  经营者:屠昌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6月8日执法人员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天津友联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B2区1层橙1号、2号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天津市西青区文航文具商行(屠昌顺)在销售货架上摆放标有“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特殊标志的党员笔记本和小旗子进行销售。现场未采取强制措施。2021年6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2021年6月7日当事人从上门推销人员处以3元/本的价格购入标有“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特殊标志的党员学习笔记本(规格为B5)2本,以2元/本的价格购入标有“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特殊标志的党员学习笔记本(规格为A5)1本,以15元/包的价格购入标有“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特殊标志的小旗子22包。当事人将笔记本(规格为B5)标价5元/本、笔记本(规格为A5)标价3元/本、小旗子标价20元/包放在货架上用于商业销售。经调查,当事人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将标有特殊标志的商品进行销售,用于商业活动。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上述商品并未售出,没有违法所得。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天津市西青区文航文具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涉案物品照片、经营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主动上交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核准“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庆祝活动标识”特殊标志登记的公告(第412号)》的公告及附件打印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津市监执先登〔2021〕7号)及送达回证。

  2021年6月21日,我委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7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标有“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特殊标志的党员学习笔记本3本、小旗子22包;

  2.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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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107/t20210715_55100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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