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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清鲜境意创意菜餐厅(方继棣)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时间:2021-10-22 作者: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112号

  当事人:天津市南开区清鲜境意创意菜餐厅(方继棣)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04MA076MN29L

  住所(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38号金泽大酒店一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方继棣

  身份证号码:12***18

  联系电话:1***0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38号金泽大酒店一层

  

  2021年5月6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在厨房的操作台上有已开封的“顶好添之彩”牌复配着色剂(日落黄色)共2瓶(250ml/瓶),瓶体标识显示使用范围是“果蔬汁(浆)类饮料”,但当事人将其用于制售精品毛血旺,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复配着色剂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5月6日本案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当天对当事人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经查,自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顶好添之彩”牌复配着色剂(日落黄色)的毛血旺菜品共计20份。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2560元,违法所得25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收银台电脑销售记录、“顶好添之彩”牌复配着色剂(日落黄色)制造商营业执照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GB26687-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打印件;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打印件;

  4.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

  5.主动上交说明、整改说明。

  我委于2021年8月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1〕9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发现自己的行为涉嫌违法的情况后,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了涉嫌违法的复配着色剂(日落黄色),对所有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并提供具体的整改说明。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顶好添之彩”牌复配着色剂(日落黄色)2瓶;

  2.没收违法所得2560元;

  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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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21年8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108/t20210811_55309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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