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药监(五办)罚〔2023〕17号
时间:2024-09-19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药监(五办)罚〔2023〕17号
当事人:天津创智新生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KWE824
住所(住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B19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宇
2023年7月24日,我局收到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津市监静综协查〔2023〕4-8号)一份,协查天津创智新生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从事药品批发经营资质的合法企业。
随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有《现场笔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有《询问笔录》,对当事人药品来源、流向等情况开展协查,制作有《协助调查函》。
本案于2023年8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于2023年8月1日对当事人涉案相关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该强制措施于2023年8月30日经审批延期30日,于2023年9月28日解除。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2年10月5日至2023年3月26日期间向天津市xxx公司销售红霉素眼膏、氯化钠注射液、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等药品9笔,货值金额1195元,违法所得11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津市监静综协查〔2023〕4-8号)及附件1份,共2页;《关于对天津创智新生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药品情况协查的复函》(津药监五办函〔2023〕47号)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天津创智新生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陈宇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3年7月31日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2023年8月1日对陈宇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4.2023年7月31日、8月1日、8月14日、11月7日、2024年5月30日《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共35页;涉及“xx12月-3月(4)”文档打印件1份,共8页;“xx23年3月-7月”文档打印件1份,共5页,证明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的有关情况;
5.2023年8月1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涉及“xx12月-3月(4)”文档打印件1份,共8页;“xx23年3月-7月”文档打印件1份,共5页;《协助调查函》(津药监(五办)协查〔2023〕32号)及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各1份,共34页;《协助调查函》(津药监(五办)协查〔2023〕32-16号)及复函证据材料各1份,共10页;对天津市xxx公司员工xxx《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5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页;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宇《询问笔录》9份,共36页,证明当事人向天津市xxx公司销售过药品并供诊所使用,与天津市xxx公司在2022年10月5日-2023年3月26日期间的交易已结账;
6.2023年9月18日对陈宇《询问笔录》1份,共5页;2023年9月25日对陈宇《询问笔录》1份及与x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共6页;2023年10月11日对天津市xxx公司xxx《询问笔录》1份,共4页;《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药监(五办)限提〔2023〕17 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药监(五办)限提〔2023〕17 -2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对当事人陈述药品供个人使用的调查情况;
7.2023年8月7日对陈宇的《询问笔录》及执法音像、《协助调查函》(津药监(五办)协查〔2023〕32号)及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各1份,共34页,证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
8.当事人提供的xxx大药房销售单(单号XSD2022120006A)及天津市xxx公司随货同行单(单据编号:XSAZDA00021934)各1份,共2页;《协助调查函》(津药监(五办)协查〔2023〕32-1、32-2及32-13至32-15号)及复函各1份,共27页,证明对当事人销售药品来源的调查情况。
2024年7月5日,我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药监(五办)罚告〔2023〕17号)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给当事人。2024年7月10日,当事人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于2024年8月7日举行听证,充分听取了当事人在涉案主体认定、处罚幅度等方面的意见。经听证查明,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方面,鉴于本案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较小,同意执法人员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建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之规定。当事人销售的药品中有氯化钠注射液、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等注射剂品种,注射剂属于高风险产品,可以从重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为1195元,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之规定进行处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195元;2.处货值金额22.5倍罚款225万元(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罚没款共计2251195元(贰佰贰拾伍万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整)。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银行(详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和本责令改正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6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
原文链接:https://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tjyj/ZWGK149660/ZFXXGK149668/fdzdgknryjj/XZCFQZ149668/202409/t20240913_67286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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