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执罚〔2022〕8号-天津市河西区豫尚烟酒经营商行(王玺)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2-07-15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津市监执罚〔2022〕8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西区豫尚烟酒经营商行(王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3MA06QK551A
住所: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湘江道交口铂津湾南苑配建18号楼-106
经营者: 王玺
2021年12月27日,执法人员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案件线索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正在销售的10瓶38°500ml/瓶“国窖1573”白酒、1瓶52°500ml/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白酒、1瓶52°500ml/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1瓶38°500ml/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经商标权利人所委托工作人员当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购进上述白酒时未查验供货方资质及相关证明文件。2021年12月27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的涉嫌侵权的白酒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1月,购进涉案侵权白酒摆放于店内用于销售,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售出。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资质及相关证明文件,无法证明上述白酒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上述白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违法经营额为83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对受委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打假人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5.价格标签、违法经营额计算表;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
本委于2022年1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1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
本委认为,当事人进货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进货未查验证明文件的行为,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中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进货未查验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0瓶38°500ml/瓶“国窖1573”、1瓶52°500ml/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1瓶52°500ml/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1瓶38°500ml/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2、罚款4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 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 章)
2022年2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202/t20220210_58001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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