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刘远清豆制品批发店(刘远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
时间:2022-07-15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津市监执处罚〔2022〕44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刘远清豆制品批发店(刘**)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AW2586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村津兰农贸市场2号棚4排5、6、7号摊位
经营者: 刘**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12月10日,执法人员根据案件线索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血豆腐的进货票据及其他相关单据。经调查,当事人确系购进血豆腐并进行销售,购进时未查验血豆腐的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其他合格证明,未索要进货票据。本案于2022年1月20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购进血豆腐并进行销售,当事人对购进的血豆腐未进行进货查验。经审计【审计报告(津富泽专审字(2022)003号)】,当事人于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购进血豆腐的货款为3633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微信截屏、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审计报告。
2022年4月2日,我委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2〕6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委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吊销许可证;
2.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3.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2年6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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