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药监法治网!

当前所在:网站首页> 处罚信息 >津市监执罚〔2022〕57号 天津市乐人人棋牌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2〕57号 天津市乐人人棋牌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2-07-15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2〕57号

  

  当事人:天津市乐人人棋牌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3MA060GAC84

  经营场所:河西区白云路三号楼红波里底商17号1门

  

  

  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销售的2瓶38%vol 500ml “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白酒、1瓶38%vol 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1瓶52%vol 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1瓶38%vol500ml“国窖1573”白酒、3瓶38%vol 500ml“剑南春”白酒、8瓶42%vol 480ml“海之蓝”白酒、2瓶52%vol 480ml“海之蓝”白酒、1瓶52%vol 480ml“天之蓝”白酒、1瓶52%vol 500ml“梦之蓝”(5A)白酒,经商标权利人当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购进上述白酒无法证明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当日,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的涉嫌侵权的白酒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4月29日,本委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4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5月1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19 年、2022年购进涉案侵权白酒并于店内销售,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售出。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资质及相关证明文件,无法证明上述白酒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上述白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违法经营额为47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询问笔录、商标权利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定证明等材料。4.价格标签、违法经营金额计算表。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

  本委于2022年6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9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委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2瓶38%vol 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白酒、1瓶38%vol 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1瓶52%vol 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1瓶38%vol 500ml“国窖1573” 白酒、8瓶42%vol 480ml “海之蓝”白酒、2瓶52%vol 480ml“海之蓝”白酒、 3瓶38%vol 500ml“剑南春”白酒、1瓶52%vol 480ml“天之蓝”白酒、1瓶52%vol 500ml“梦之蓝(5A)”白酒;2、处4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 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2年6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207/t20220712_5932140.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友情链接:

法制项目简介| 本网招聘| 本网概况| 联系我们| 会员服务| 网站地图| 免责声明| 投稿服务|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药监法治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联系本网站索取稿酬。

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应用平台

北京政讯通新媒体技术研究院

北京政讯通新媒体技术研究院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药监法治网 yjfz.org.cn 版权所有。
京ICP备11020904号-177

联系电话:010-56212745、010-53382908,监督电话:18518469856,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第二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西配楼

邮箱:qgfzdyzx@163.com  客服QQ:3206414697 通联QQ:1224368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