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时间:2024-05-12 作者:佚名 来源: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现就《福建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解读如下:
一、制定目的和意义
原《福建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闽食药监药生〔2014〕108号)2014年制定实施,并已于2021年3月25日废止。事实上,自2018年国家药品监管体制改革取消市、县两级药品生产监管职能后,我省实施区域性监管模式,与以往监管方式发生重大改变,而原有制度未能与监管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无法有效发挥福建区域性监管的优势;其次自2019年新《药品管理法》颁发实施以来,我国取消药品GMP认证,并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监管对象主体以及法律法规体系也发生重大改变,原有制度也不符合现有法律法规提出的新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的要求,省局重新起草了《福建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坚决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全面贯彻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进一步夯实企业主体责任、厘清监管职责、加强工作衔接、强化药品生产监管。在起草过程中,注重借鉴省内外先进监管经验,结合我省实际,突出问题导向,使《办法》更好满足我省药品生产监管需求。
二、起草过程
2023年2月,根据局领导指示启动起草工作。省局药品生产处多次牵头组织相关处室、省药检院、省审评中心、省核查中心部分业务骨干进行集中研讨,形成《办法》的初稿。3月上旬,广泛征求相关处室、有关直属单位等意见,共收集修改意见25条,经论证,采纳14条,未采纳11条,未采纳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上位法要求已进行明确,无须再进一步释义。后又多次前往省内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调研研讨,经过多轮修改完善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4月12日至27日,在省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共收集修改意见15条,最终采纳11条,未采纳3条,未采纳的原因主要是与上位法或现行有关规定不一致。5月在省局召集福州辖区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深入研讨交流,进一步补充完善。7月4日在省局再次组织相关处室、相关事业单位部分业务骨干进行集中研讨,达成共识后形成法制送审稿。后又根据7月下旬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关于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有关事宜的通知》再次完善。经省局政策法规处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核,并修改完善,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三、《办法》中所指药品生产单位有哪些?
《办法》附则第48条对“药品生产单位”涵盖范围进行了明确。药品生产单位包括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药品生产企业,经批准或者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原料药、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制剂室,经备案的中药提取物生产企业等。
四、《办法》的主要内容及要求?
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明确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单位的生产(含配制)条件、生产过程和质量管理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抽检、监测、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活动。《办法》共九章四十九条五个附件,分别对《办法》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职责分工、日常监督管理、委托检验管理、质量受权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管理、停产复产管理、仓储公用系统质量控制实验室变更管理、行政处理、监管责任等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重申监管要求。《办法》正文中“省局”指的是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的是与药品生产监管相关处室。
五、《办法》中规定可以委托检验的情形有哪些?报告的时限和要求?
《办法》第三章明确了委托检验管理要求。明确以下四种情形可实施委托检验:(一)制剂产品的动物试验可委托检验(疫苗制品、血液制品除外);(二)药品生产企业在对进厂原辅料、包装材料的检验中,如遇使用频次较少的高价值或大型检验仪器设备,相应的检验项目可进行委托检验;(三)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成药制剂企业购入的原药材(含中药饮片)涉及重金属及有害元素、农药残留、黄曲霉毒素等特殊检验项目,可以委托检验;(四)因缺少剧毒品、易爆品等管控试剂确实无法自行开展的、检验仪器故障需要临时委托检验的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企业书面报告省局,经省局风险评估确认的,可以委托检验。最后一种情形是专门针对特殊时期(如防疫期间)企业生产政府急需药品而提出,体现省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服务理念。
委托方在委托项目首次签订合同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辖区稽查办报告,同时抄送省局。
六、《办法》中对质量受权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管理提出了哪些要求?
《办法》第四章明确我省实行质量受权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年度述职和考核制度,强化对企业关键人员的监督管理。
质量受权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属辖区稽查办书面提交上一年度述职报告,稽查办对照《福建省药品质量受权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考核细则》(《办法》附件3),考核总分为100分,结合质量受权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提交的年度述职报告质量受权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履职情况开展年度考核抽查工作,原则上抽查比例不低于30%,于3月31日前完成该年度考核。
质量受权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年度考核未达70分的,由辖区稽查办对其进行告诫;年度考核未达60分的,由辖区稽查办进行约谈,责成其所在企业进行质量受权人(质量管理负责人)上岗再培训和考核;连续两年年度考核未达60分的,辖区稽查办应将该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频次,并函告省局,必要时,由省局对其所在企业开展有因检查。
七、《办法》中规定停产报告的情形有哪些?报告的时限和要求?
《办法》第五章规定了停产报告的三种情形,包括列入国家实施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高风险药品生产企业(含药品生产车间、生产线,下同)连续停产6个月以上的,一般风险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连续停产超过一年的三种情形。
药品生产单位长期停产的,应当在规定期限5日前向省局和所在辖区稽查办报告。长期停产拟恢复生产的,应当在完成准备工作后,提出恢复生产报告。
列入国家实施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持有人停止生产的,应当在计划停产实施六个月前向省局和稽查办报告;发生非预期停产的,在三日内报告。
八、《办法》中规定仓储、公用系统、质量控制实验室变更报告的情形有哪些?报告的时限和要求?
《办法》第六章规定了仓储、公用系统、质量控制实验室变更报告的六种情形:(一)新增、更换空调净化系统;(二)新增、更换工艺气体系统等;(三)新增、更换制药用水系统;(四)新建、改建、扩建质量控制实验室;(五)新建、改建、扩建仓库等;(六)其他情形。
同时《办法》明确仓储、公用系统、质量控制实验室变更管理是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福建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等相关规定的补充,药品生产企业是仓储、公用系统、质量控制实验室变更的责任主体,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变更控制体系,相关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实施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辖区稽查办报告,同时抄送省局,并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载明。
九、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综合判定的检查结论有哪些,针对不同检查结论分别采取哪些措施?
《办法》第七章明确了检查后依据检查结果需采取行政处理措施。根据监督检查情况,评估检查所发现的缺陷严重程度以及产品风险分类,综合判定风险,将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三种情形。
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被检查单位提交的整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评估企业缺陷完成整改情况,根据整改报告审核情况,可要求被检查单位补充提交整改材料,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复核;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依据《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原文链接:https://yjj.scjgj.fujian.gov.cn/zwgk/zcjd/bmzfwjjd/202309/t20230912_625503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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