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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武清区凯通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时间:2021-11-27 作者: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处罚〔2021〕180号

  

  当事人:天津市武清区凯通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756HR6W

  住 所: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旺道2号19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国学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依据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处转办的“检验检测机构涉嫌违法违规移转单”的线索,对坐落在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旺道2号19号楼的天津市武清区凯通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对其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核实。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出具的编号: 12001042108090011-2、12001042108090012-2两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未保存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和(仪器设备检验部分)的原始检验记录,及当事人出具的编号:1200104208090041-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在检验过程中未按照GB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的要求进行检验,导致了静态轮荷数据相差较大。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9日,对外出具的的编号:12001042108090011-2、12001042108090012-2两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未保存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和(仪器设备检验部分)的原始检验记录,及当事人出具的编号:1200104208090041-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在检验过程中未按照GB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的要求,按规定时间(不少于3s)停放,测出静态轴(轮)荷,导致了静态轮荷数据相差较大。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复印件;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出具的编号:12001042108090011-2、12001042108090012-2两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仪器设备检验部分)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 GB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当事人出具的编号:1200104208090041-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2021年度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事实确认单;

  2021年11月5日,本委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5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委认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30日内改正其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处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1年1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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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111/t20211125_57191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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