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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药监妆罚〔2023〕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3-10-15 作者:佚名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疆金海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6757691982F

  住  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明慧巷135号  

  法定代表人:  张**  

  身份证号码:650******21X

  2022年7月4日,自治区药监局化妆品监管处收到北京市药品检验研究院在国家化妆品风险监测信息系统中推送的产品异常情况:当事人生产的丝雅丹染发霜棕黑色(批号:22053101,限用日期:20260530)在国家局网站注册信息产品技术要求中保质期3年,属于未来样品。经调查核实于2022年7月22日对此异常情况进行立案办理。案件调查期间,因疫情封控于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2月5日中止案件调查。恢复案件调查后,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金海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显文进行询问,承认其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共生产丝雅丹染发霜棕黑色(批号:22053101)1542盒,其中89盒因喷码机故障跳码将标签限用日期喷印为20260530,其余1453盒产品标签使用备用喷码机喷印正常,限用日期均为“20250530”。因其公司管理的粗漏疏忽,上述89盒问题产品中分别有48盒、25盒先后销售和代发货给了河北京东王贝贝及其京东线上的6名客户,剩余16盒存放于公司库房不合格区。2022年12月19日,执法人员对金海娜公司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明慧巷135号的原料、成品库房进行检查,发现成品库房内合格区存放了1337盒丝雅丹染发霜棕黑色(批号:22053101,限用日期:20250530),不合格区存放了16盒丝雅丹染发霜棕黑色(批号:22053101,限用日期:20260530)。该批89盒问题产品共销售了73盒,销售价格为7.7元/盒,销售金额共计277.20元,货值金额685.30元,共主动召回37盒。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89盒,货值金额共计685.30元,违法所得277.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北京市药品检验研究院在国家化妆品风险监测信息系统中推送的产品异常情况(当事人生产的丝雅丹染发霜棕黑色(批号:22053101,限用日期:20260530)在国家局网站注册信息产品技术要求中保质期3年,属于未来样品)截图3张。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丝雅丹染发霜棕黑色(批号:22053101,限用日期:20260530,净含量:60ml)批生产记录、出厂批检验记录、出入库记录单、销售单据、发货单、召回情况记录、邮寄单、设备清单、喷码机维修单、库存检查情况及现场照片14张,证明金海娜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

  3、金海娜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

  4、产品外包装和产品说明书1份,证明该公司生产该批化妆品。

  5、化妆品风险监测该批产品抽检合格报告。

  本局于2023年2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新)药监妆罚告〔202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

  金海娜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

  2022年7月4日我局在收到北京市药品检验研究院在国家化妆品风险监测信息系统中推送的该批产品异常情况后立即开展调查,我局于2022年7月21日进行立案,调查期间金海娜公司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及现场检查,并积极进行问题产品召回,且以该批售出产品均未收到不良反应报告,目前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且该批产品在国家药监局风险监测中抽检合格。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对金海娜公司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化妆品53盒;

  2、没收违法所得277.20元;

  3、处以罚款10000元;

  罚没款合计10277.2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明德路1号,户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002010109024911123,开户行及行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10288100101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5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做账。


  

   


原文链接:http://mpa.xinjiang.gov.cn/xjyjj/xzcf/202310/2d738d1e4e6544ceb7b89742464541b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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