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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药监妆罚〔2023〕5 号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3-10-15 作者:佚名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疆民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DXJ16Y

  住  所: 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吐沙拉乡玛加村432号

  法定代表人:  如孜尼******  

  身份证号码:653******416

  2023年2月3日,自治区药监局收到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20222HZ0092-JD),系你公司生产的喀热依丽提孜沙枣护发膏(批号:20220309001)菌落总数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菌落总数初检:34000CFU/g,复检1: 33000CFU/g,复检2 :30000CFU/g(指标≤1000CFU/g)。并将以上不合格检验报告电子送达你公司,你公司承认生产了喀热依丽提孜沙枣护发膏(批号:20220309001),并对以上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我局依法对你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如孜尼亚孜·巴拉提尼亚孜进行了询问,其承认你公司于2022年3月9日生产化妆品喀热依丽提孜沙枣护发膏(批号:20220309001)3330瓶,留样6瓶,抽检9瓶,销售3315瓶,该批产品销售单价3元/瓶,以上销售收入合计9945元。其中召回838瓶。货值金额共计9990元,违法所得743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3月9日,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喀热依丽提孜沙枣护发膏(批号:20220309001的事实;

  2.2023年3月9日,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如孜尼亚孜·巴拉提尼亚孜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喀热依丽提孜沙枣护发膏(批号:20220309001的时间、数量、价格等事实;

  3.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20222HZ0092-JD),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喀热依丽提孜沙枣护发膏(批号:20220309001的菌落总数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的事实;

  4.当事人现场提供的《批生产记录》,证明喀热依丽提孜沙枣护发膏(批号:20220309001的生产时间、数量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喀热依丽提孜沙枣护发膏(批号:20220309001)的销售记录及销售票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化妆品的数量、价格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函》,证明当事人主动对涉案化妆品采取召回措施及召回数量的事实;

  7. 当事人《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涉案化妆品照片及备案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具备化妆品生产资格以及涉案化妆品经过备案的事实。

  本局依法向你公司送达[(新)药监妆罚告〔202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

  你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

  你公司在案件调查期间主动对涉案化妆品采取召回措施,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适用从轻的裁量基准规定,建议给予你公司从轻到1万元的罚款。

  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拟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431元;

  2.没收违法化妆品喀热依丽提孜沙枣护发膏(批号:20220309001)844瓶;

  3.处罚款10000元。罚没款共计17431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明德路1号,户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002010109024911123,开户行及行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10288100101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3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做帐


  

   


原文链接:http://mpa.xinjiang.gov.cn/xjyjj/xzcf/202310/d75e59f247b04b9f9ba793afe3327b2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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