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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华晟达(天津)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出具不实检测报告案

时间:2021-10-27 作者: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处罚〔2021〕149号

  

  当事人:际华晟达(天津)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6J46EXT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安福道3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方放

  

  2021年08月18日,天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依据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处转办的“检验检测机构涉嫌违法违规移转单”的线索,对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安福道3号8号楼的际华晟达(天津)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对其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核实。经现场核实,当事人出具的编号:2021JHSDHJ03的检测报告中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原始检验记录表的检验时间为2021年04月08日与检测报告中的接样时间2021年05月10日和分析时间2021年05月14日均无法吻合,且该份检测报告中的“铅”的检测依据与其原始检验记录表中的检验依据不一致。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08月24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05月至2021年08月间,对外出具的编号:2021JHSDHJ03的检测报告,在检测过程中由于检验员工作疏忽造成了“镉”样品混淆,且在填写报告时未按照“铅”原始检验记录的依据进行填写,造成了不实的检测报告。上述行为满足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出具的编号:2021JHSDHJ03的检测报告、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原始检验记录表、铅原子吸收分光广度法原始检验记录表、2021年度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表。

  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34号),于2021年09月26日送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委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额,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的规定。

  当事人无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30日内改正其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0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110/t20211019_56545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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