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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元鸿顺水产批发中心(郝印萍)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津市监执罚〔2023〕240号 )

时间:2023-03-04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3〕240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元鸿顺水产批发中心(郝**)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L859056443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迎水一支路天津市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18、19、20号

  经营者:郝**

  身份证件号码:*****************

  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于2022年12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有在售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优质烤虾”字样,包装箱上贴有合格证“品名:风干虾;配料:海捕大虾;产地:山东;等级:AA;食品经营许可证:JY13716240045363;生产日期:2022-12-08;保质日期:2023-12-08;天津唯一总代理:元鸿顺水产”,无其他字样。该产品共20件。执法人员现场实施了扣押并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该产品按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检验6项,检验结果6项合格。

  经查,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标明产品规格、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应当标明的事项。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方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购货发票,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进价420元一箱,售价440元一箱。共购进22箱,已售卖2箱,召回0箱。违法所得为880元、货值金额为96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委托情况。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经营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事实。

  3.货值及违法所得计算 ,证明当事人销售行为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金额。

  2023年2月8日,本委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3〕4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委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出五千元以上伍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案件需要的相关证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帮助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与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风干虾20件;

  3.罚款10000元;

  4.没收违法所得880元,罚没款合计1088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302/t20230222_61160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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