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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萍丰食品经营部(吴国萍)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和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案(津市监执罚〔2023〕241号)

时间:2023-03-04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3〕241号

  

  

  当事人:天津市南开区萍丰食品经营部(吴**)()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4MA0611A045

  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64号

  经营者:吴**(身份证号码:*******************)

  

  2022年11月22日,我委对位于南开区南丰路64号的天津市南开区萍丰食品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该经营部正在销售“猫山王榴莲芝士饼”,产品外包装标注:“榴莲饼皇,本品采用树上自然成熟的猫山王榴莲原料制作 农业部注册编号:D197”和“此包装已申请专利 仿冒必究”字样,该经营部现场未能提供上述内容相关佐证材料,因现场负责人未在场,店员当场未对现场笔录内容进行签字确认。现场未采取强制措施。

  2022年12月12日,我委对当事人销售的“猫山王榴莲芝士饼”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以及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一事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11月1日至12月6日间,当事人天津市南开区萍丰食品经营部购进猫山王榴莲酥皮饼半成品,现场烘烤包装售卖,在包装盒表面加贴自行设计制作标有“本品采用树上自然成熟的猫山王榴莲原料制作 农业部注册编号:D197”和“此包装已申请专利 仿冒必究”字样,及产品名称等信息的标签。上述产品未直接使用猫山王榴莲作为原料制作,仅配料中使用的D197烘烤专用榴莲果酱中含有猫山王榴莲成分,该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该标签是当事人根据原料供货方提供的资料自行设计制作,未申请取得专利。上述涉案产品实际销售355盒,包含网络销售324盒,销售价格19.9元/盒;门店销售31盒,销售价格为39.9元/盒。货值金额7684.5元,违法所得4035.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生产商辽宁乐姿生活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检验报告、声明、产品包装照片、委托商广州市吉猫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地证明等材料、购买榴莲果肉的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原料采购协议、加盟协议、美团平台销售数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3.涉案产品包装采购协议、标识、天津市津乐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事实;4.榴莲饼皇的收发数据、网络销售数据、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当事人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量。

  2023年2月13日,我委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3〕44号),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产品标签、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委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和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无依法应当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法定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产品标签42张;

  二、没收违法所得4035.1元;

  三、对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0元;

  四、对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处罚款35000元;

  罚没款合计59035.1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3年2月22日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第 2页 共 2页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302/t20230223_61179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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