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祥云旺水产批发中心(崔鑫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津市监执处罚〔2023〕251号
时间:2023-03-04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津市监执处罚〔2023〕251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祥云旺水产批发中心(崔**)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5RD2Y5U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迎水一支路公安局戒毒所南侧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虾类17号
经营者:崔**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12月29日,根据举报线索,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速冻熟制虾产品,产品外包装无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生产者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执法人员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上述熟制虾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上述速冻熟制虾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1月9日购进了45箱速冻熟制虾产品,每箱规格一致,均为13.5kg/箱,购进价格为380元/箱,购进时只索要了供货者营业执照和票据,未查验产品相关合格证明和供货者许可证。2022年11月9日购进后开始销售,截止执法检查当天(2022年12月29日),共计售出3箱,销售价格为400元/箱。本案货值金额为18000元,违法所得为1200元。当事人对已售出的涉案产品进行公告召回,未实际召回。经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涉案产品无机砷(以As计)、铅(以Pb计)、甲基汞(以Hg计)、N-二甲基亚硝胺、多氯联苯、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符合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规定。因涉案产品外包装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无法确定产品执行标准,不能排除产品安全隐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供货者营业执照;3.《检验报告》(TFI-11795-2022);4.销货清单、销售凭证;5.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6.召回公告、召回说明、召回公告照片。
2023年2月23日,我委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3〕4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委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案件需要的相关证据,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涉案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且售出数量较少。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
3.没收违法经营的速冻熟制虾产品42箱(13.5kg/箱);
4.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18000元,罚没款合计192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2年9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第 页 共 页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303/t20230303_6127829.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