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零售药店执业药师配备使用管理 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1-10-23 作者: 来源:
青药监药管函〔2021〕55号
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缓解当前我省执业药师队伍区域发展不平衡的突出矛盾,促进药品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规范药品零售企业配备使用执业药师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0〕2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零售药店执业药师配备使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和完善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坚持药品经营企业执业药师依法配备使用要求;坚持已配备执业药师不流失,执业药师总体配备比例不下降;坚持执业药师配备比例逐年提升,药事服务水平稳步提高。按照分阶段、分区域推进执业药师配备使用的原则,积极探索实施差异化配备使用执业药师的过渡政策,促进药品零售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过渡政策
(一)新开办零售药店(含单体零售药店、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零售药店除外,下同)必须配备执业药师;
(二)单体零售药店和2016年1月1日后首次批准开办的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必须按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全面监督实施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药化监〔2015〕176号)要求配备执业药师;
(三)对尚未单独配备执业药师的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不含2016年1月1日后首次批准开办的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应按以下规定配备执业药师:
1.位于西宁市地区的药品零售连锁门店,2022年12月31日前必须配备执业药师;
2.位于海东市地区的药品零售连锁门店,2023年12月31日前必须配备执业药师;
3.位于海南、海西、海北地区的药品零售连锁门店,2024年12月31日前必须配备执业药师;
4.位于黄南、玉树、果洛地区的药品零售连锁门店,2025年12月31日前必须配备执业药师;
(四)农村乡镇以下地区(不含县区、乡镇政府及管委会所在镇城区)现有零售药店,配备执业药师确有困难的,2025年12月31日前可以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包括卫生(药)系列职称(含药士、药师、主管药师、副主任药师、主任药师)、从业药师等,承担执业药师职责。
三、工作要求
(一)各市、州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宣传引导,强化零售药店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意识,督促零售药店依法配备使用执业药师。
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公众监督,形成社会共治,推动执业药师发挥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要加强对行政区域内药学技术人员的管理,对零售药店按规定配备药学技术人员的情况进行登记备案,建立相关信息档案。定期组织对药学技术人员的培训教育,促进持续更新专业知识,更好地发挥作用;要探索建立多部门政策联动机制,促进药学技术人员配备使用和药学技术人员队伍健康发展。
(三)要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对新开办零售药店严格审核把关,加强对执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配备和在岗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按规定配备使用执业药师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其尽职履责。对于不按规定配备且整改不到位的,应当依法查处,并采取暂停处方药销售等行政处理措施。对查实的“挂证”执业药师,要将其纳入信用管理“黑名单”,实施多部门联合惩戒,并将“挂证”执业药师相关信息录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撤销其注册证书并坚决予以曝光。
(四)过渡期间,药品连锁企业总部应当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所属零售药店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按照通知要求,对所属零售药店执业药师应配尽配,严禁“挂证”行为;要定期升级和优化远程审方系统,加强对零售药店业务人员的培训,切实确保远程审方系统能操作、会操作,保证运行顺畅,发挥作用。
(五)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审查标准(试行)>(青药监药管〔2019〕71号)》中“建议与已有药店间可行进间距离不少于300米”的建议,省局不再作具体要求,各市州市场监管局可根据辖区实际情况自行掌握。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以前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配备使用要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今后国家出台执业药师配备使用政策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6日
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21年5月6日印发
原文链接:http://ypjgj.qinghai.gov.cn/Article/FormDetailsYJJ?Article_ID=E2CAE454-4283-4F4C-8F64-BE208D697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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