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凤民水产经营部(车凤民)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案(津市监执罚〔2023〕209号)
时间:2023-01-30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津市监执罚〔2023〕209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凤民水产经营部(车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2PKT64
住所(住址):天津市王顶堤批发市场河鱼市场25号
经营者:车凤*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7月20日天津市西青区凤民水产经营部销售给天津市西青区谢元君水产批发中心大泥鳅鱼(活体)80公斤,2022年7月27日辽宁省食品检验检测院(辽宁省盐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批次大泥鳅鱼(活体)进行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上述线索,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20日对天津市西青区凤民水产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存放有孔雀石绿等涉嫌非法添加的物质,未发现辽宁省食品检验检测院于2022年7月27抽检批次的大泥鳅(活体),现场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辽宁省食品检验检测院于2022年7月27抽检批次的大泥鳅(活体)经检验孔雀石绿项目不合格,该批次大泥鳅(活体)是当事人于2022年7月份从王顶堤批发市场个人处以14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的,购进数量80公斤。购进时未索取并查验营业执照,未索要购进票据。购进后全部销售给了天津市西青区谢元君水产批发中心,售价为16元/公斤。货值金额为1280元;违法所得为12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及委托情况;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检验报告(No:SC202205611),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经营的食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货值及违法所得计算,证明当事人销售行为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金额;
4.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当事人近年未接受行政处罚。
2023年1月6日,本委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36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委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案件需要的相关证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同时当事人违法行为货值金额较小,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10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1280元,罚没款合计1128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301/t20230117_60822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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