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药监法治网!

当前所在:网站首页> 处罚信息 >天津市武清区枫之灰副食经营部未履行进货查验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黑芝麻案

天津市武清区枫之灰副食经营部未履行进货查验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黑芝麻案

时间:2022-12-13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2〕171号

  

  当事人:天津市武清区枫之灰副食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20222MA06HGCR60

  住所(住址):天津武清区南蔡村镇翠亨路81号综合5厅

  经营者:张某

  执法人员根据食品安全抽检核查处置工作安排,于2022年9月9日对天津市武清区枫之灰副食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对其经营被辽宁省食品检验检测院(辽宁省盐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判定为酸价不合格黑芝麻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抽检的黑芝麻,经核对相关产品已全部售出。执法人员通过对当事人询问、调取进货单等调查措施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经查,天津市武清区枫之灰副食经营部于2022年4月间购入黑芝麻一袋(25公斤/袋),进货时未查验上述黑芝麻供货方资质,无法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和有效进货票据;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黑芝麻酸价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截至现场检查时,上述产品除抽样售出2.66公斤外已全部售出,案发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措施,但未能实际召回上述产品。上述黑芝麻产品销售价格为22元/公斤,货值金额550元,违法所得5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C20220599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GC22000000201930803)复印件、《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GC22000000201930803)确认收到回执单,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黑芝麻时存在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黑芝麻的违法事实;

  3.进销存统计表、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等,证明当事人销售黑芝麻的数量及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金额;

  4.召回计划、召回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召回情况。

  2022年11月28日,本委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360号)。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8日提交陈述申辩书,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生活困难,疫情原因经营不善,无力承担罚款。当事人认为其满足从轻处罚条件,请求减免处罚。本委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且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不满足免于处罚情形。本委在裁量过程中已充分考虑当事人从轻情节和客观因素予以减轻处罚,决定不予采纳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

  本委认为,当事人上述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黑芝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黑芝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当事人违法行为货值金额较小,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改正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50元;2.处罚款10000元。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50元;

  3.处罚款10000元。

  罚没款合计105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第2 页/共 2页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212/t20221212_6055206.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友情链接:

法制项目简介| 本网招聘| 本网概况| 联系我们| 会员服务| 网站地图| 免责声明| 投稿服务|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药监法治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联系本网站索取稿酬。

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应用平台

北京政讯通新媒体技术研究院

北京政讯通新媒体技术研究院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药监法治网 yjfz.org.cn 版权所有。
京ICP备11020904号-177

联系电话:010-56212745、010-53382908,监督电话:18518469856,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第二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西配楼

邮箱:qgfzdyzx@163.com  客服QQ:3206414697 通联QQ:1224368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