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富康达水产品经营部(杨文秀)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津市监执处罚〔2022〕 166 号)
时间:2022-11-30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津市监执处罚〔2022〕 166 号
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富康达水产品经营部(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6XJGR7K
住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赵沽里村金钟河蔬菜贸易中心水产大厅46号
经营者:杨**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8月30日,执法人员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No.SC202205622)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大泥鳅鱼(活体)产品检验结论为:“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上述相同批次的大泥鳅鱼(活体)产品。现场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8月31日,经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大泥鳅鱼产品系当事人于2022年7月下旬在天津市红旗农贸批发市场流动摊贩购进,共购进15kg,购进单价为18元/kg,总价为270元。购进上述产品时,当事人未向上游销售者索要相应进货票据。当事人将上述大泥鳅鱼产品运至店铺用于销售,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前已全部售完,销售价格为30元/kg。因系个体经营,销售过程中未开具销售票据,未记录相关销售明细。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未依法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要件。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立即对上述产品予以召回,召回数量为0。经计算,该案货值金额为450元,违法所得为4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理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No.SC202205622),3.货值及违法所得计算表, 4.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 5.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2022年11月11日,本委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35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委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案件需要的相关证据,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述的情形;当事人在现场检查后能主动实施涉案产品召回工作,且期间未发现有不良反应案例,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警告。
2. 没收违法所得450元;
3. 罚款10000元,罚没款合计1045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2年1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211/t20221123_60405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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