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弘历烟酒商行(王泰然)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案 津市监执罚〔2022〕133号
时间:2022-10-26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2〕133号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弘历烟酒商行(王泰然)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6MA06D08X4R
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道文化街136号
经营者:王泰然
2022年8月24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弘历烟酒商行(王泰然)进行检查。当事人销售的舍得酒、剑南春酒、海之蓝酒、汾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国窖1573酒、泸州老窖特曲、贵州茅台酒等18种(规格)的白酒,在采购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2022年8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2022年9月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0月,从拼多多购物平台上购买2瓶贵州茅台酒(78元/瓶),于2021年11月至12月间,从来路不明人员处收购其他290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用于销售。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且不能说明上述侵权白酒的合法商品来源和供货人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2. 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
本委于2022年9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33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委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无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
如你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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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0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210/t20221025_60174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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