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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应诉程序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1-10-22 作者:   来源:

  省局机关各处室、监管分局、直属各单位: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应诉程序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9月15日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应诉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行政应诉工作,明确职责分工,规范办理行为,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

  第三条 省局的行政应诉工作,由政策法规处按照职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对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下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及时签收、领取和登记。

  第五条 行政应诉工作坚持“谁行为、谁负责、谁答辩、谁出庭”的原则。

  (一)因省局直接作出或者以省局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包括不作为)引起的行政应诉案件,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处室、监管分局、直属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负责承办行政应诉工作;

  (二)因行政复议引起的以省局为单独被告,或与国家局和省政府列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事项所涉及的单位负责承办应诉工作;

  (三)因申请人不服省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政策法规处负责承办应诉工作;

  (四)省局或者原告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第二审案件、再审案件由原承办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案件的应诉承办单位负责承办行政应诉工作;

  (五)被复议、被诉讼的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涉及单位共同承办行政应诉工作,并指定一个主办单位;

  (六)难以确定承办单位的,报请省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确定。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及时收集整理作出被复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拟写答辩状,确定承办人员和案件代理人。经承办单位的省局分管领导审批后,自收到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材料和相关人员名单报送政策法规处。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应当安排1至2名代理人,不得仅委托省局法律顾问代理。

  第七条 政策法规处收到承办单位起草的答辩材料后,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填写授权委托书,一并报省局分管局领导审定后,及时向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提交。

  第八条 省局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应诉案件,承办单位应当主动与省局法律顾问做好工作对接,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准确情况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案件办理中认为能够采取解释说明、补充完善相关行政程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等措施化解行政争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具体措施的建议,必要时应当经省局分管领导同意,与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沟通协商,但不得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迫使申请人和原告撤诉。

  为化解行政争议所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建议调解的行政争议,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协调解决方案,经省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批准后,配合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

  第十一条 案件代理人应当按照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庭审或案件调查活动,并自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自觉维护省局形象。

  第十二条 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省局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具体建议。省局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委托代理的工作人员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递交不能出庭的书面说明。

  省局机关负责人指省局局长和分管局领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省局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经人民法院书面通知,省局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群体性案件;

  (二)案情重大复杂,且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

  (三)可能引起重大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

  (四)对省局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省局机关负责人要求承办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二)省局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案件;

  (三)其他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积极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复议机关生效的复议决定书相关内容,并向省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报告履行情况,形成书面履行报告、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回执单》,同时报送政策法规处。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认真研究,认为依法应当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经省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批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或者再审申请书,并将上诉状或者再审申请书抄送政策法规处。

  第十七条 对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应当组织研究落实,提出具体措施、意见和建议,对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反馈。

  第十八条 对于纠错类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分析原因,向政策法规处报送书面分析材料。政策法规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建议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或予以处分:

  (一)收到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文书后未及时处理或者转交,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提交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履行答辩、举证等法定义务的;

  (三)未按照通知要求出庭应诉或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给案件审理和省局形象带来不利后果的;

  (四)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无法定事由未全面履行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受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五)不依法及时处理司法机关司法建议,不整改存在的违法行政问题的;

  (六)应当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案件,拖延或者怠于履行提起上诉、申请再审职责,导致国家蒙受重大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需要缴纳诉讼费用的,由承办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应诉工作的通知》(豫食药监办法〔2017〕103号 )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yjj.henan.gov.cn/2020/09-16/17681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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