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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昌隆水泥制管厂(周宝辉)伪造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时间:2022-10-11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处罚〔2022〕128号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昌隆水泥制管厂(周宝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L79110511N

  住 所: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李三店村南

  经营者:周宝辉

  

  2022年7月20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根据天津市审计局《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津审移[2022]40号)的文件要求,对坐落在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李三店村南的天津市宝坻区昌隆水泥制管厂(周宝辉)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天津市宝坻区昌隆水泥制管厂(周宝辉)向天津市宝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承插口混凝土排水管时,伪造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二十四站出具的4份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1Q-04-18、2021Q-07-08、2021Q-06-12、2021Q-03-10)。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委于2022年7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宝坻区昌隆水泥制管厂经营者周宝辉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伪造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8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间伪造法定检验机构(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二十四站)出具的4份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1Q-04-18、2021Q-07-08、2021Q-06-12、2021Q-03-10),并在销售承插口混凝土排水管时将上述伪造的4份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提供给天津市宝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为2687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订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伪造法定检验机构(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二十四站)出具的4份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1Q-04-18、2021Q-07-08、2021Q-06-12、2021Q-03-10)、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二十四站)出具的关于协助查验检测报告情况的说明、对天津市宝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分包合同,证明当事人伪造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订购合同、单笔转账交易情况、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对天津市宝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分包合同、违法所得计算,证明当事人伪造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违法所得为26873元。

  2022年9月14日,本委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3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委认为,《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鉴定证明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伪造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鉴定证明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伪造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6873元,给予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伪造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处150000元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26873元。罚没款合计:176873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2年 9 月 26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209/t20220930_59999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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