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案 津市监执罚〔2021〕89-1号
时间:2021-07-05 作者: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89-1号
当事人:王春城(身份证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
经营者:王春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执法人员根据《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开展固体饮料、压片糖果、代用茶等食品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津市场监管食产〔2020〕7号)文件要求,于2020年9月9日对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库房成品区中存放有包装完整的该公司生产的“黑之雅紫甘薯叶黄素胶囊”保健食品,生产批号20200701,生产日期20200814。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现场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黑之雅紫甘薯叶黄素胶囊”保健食品992盒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执实强〔2020〕46号)。2020年9月15日,经批准立案。执法人员通过对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询问、调取委托加工协议等调查措施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案件调查期间,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6日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扣押的涉案产品992盒进行抽样检测,现场抽取样品(含备样)共9盒。2020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2009030》的规定。2021年4月27日,执法人员向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执罚〔2021〕53号),对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违法生产的“黑之雅紫甘薯叶黄素胶囊”保健食品983盒进行了没收。?
经查,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生产的生产批号20200701的“黑之雅紫甘薯叶黄素胶囊”保健食品,在其生产期间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曾经就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证事宜进行咨询,应当知晓保健食品生产规范要求,但仍在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生产。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满足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满足对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处罚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春城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调查笔录、生产记录、委托加工协议、委托方调查笔录等材料,证明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2020年8月14日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的相关情况。
3、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单,证明法定代表人王春城2019年度从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取得收入情况。
我委于2021年5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1〕52-1号),当事人于2021年5月26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委于2021年6月17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办案人员与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讨论研究,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因此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复核,我委认为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的行为要件。考虑到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曾经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处就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证事宜进行咨询,应当知晓保健食品生产规范要求,但仍在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符合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要件,满足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处罚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2019年度你从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取得收入40368元的五倍罚款20184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 (印章)
?????????????? 2021年6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贰 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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