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味可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油脂酸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案(津市监执罚〔2022〕125号)
时间:2022-09-17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津市监执罚〔2022〕125号
当事人:天津味可滋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77L56XT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天津滨海高新区北辰科技园刘安庄分园佳美道38号
法定代表人:鲍**
2022年8月4日,我委根据《关于天津味可滋食品有限公司2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任务提级行政执法总队承办的通知》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提取了2022年天津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被判定为不合格的当事人2022年3月10日生产的规格为135克/袋的“可可隆”日本豆和2022年4月1日生产的规格为125克/袋的“可可隆”红心地瓜干相关凭证和记录。现场检查时上述产品均已售出,未发现专门用于生产不合格食品的工具和同批次原料,现场未采取强制措施。
2022年8月9日,我委对当事人生产的“可可隆”日本豆、“可可隆”红心地瓜干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检验不合格及当事人在对上述抽样检验提出异议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一事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3月至4月间因成品储存不当,未发现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生产经营油脂酸败的“可可隆”日本豆5箱(55袋/箱)、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可可隆”红心地瓜干10箱(55袋/箱),货值金额2200元,违法所得2200元;当事人在未查清产品生产和流向的情况下,在对上述产品抽样检测结果提出异议时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产品并非当事人加工生产的虚假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报告编号:LSD0422002)、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BC220000091SP)、《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212000011033033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2120000115931872)、不合格批次日本豆、红心地瓜干产品关联的生产台账、原料台账、成品检验报告、销售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油脂酸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事实;3.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异议处理申请书2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NO.SC22120000110330333)、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NO.SC22120000115931872)、申请异议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事实;4.日本豆、红心地瓜干产品销售单、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量。
2022年8月25日,我委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312号),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给予当事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委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油脂酸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无依法应当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法定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六项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对生产经营油脂酸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200元;
对生产经营油脂酸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75000元;
对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0元;
罚没款合计972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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