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委托书
时间:2022-07-30 作者:佚名 来源: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委托行政机关: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章锦丽
地址:郑州市花园路127号
受委托组织: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贾江波
地址:长垣市蒲北区淇河路与洞庭湖路交叉口西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九条第二项: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国家药监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方案〉的通知》(国药监综〔2022〕9号)相关规定。经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研究,现由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长垣市辖区范围内部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以通知为准)行政处罚工作,具体包括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实施的“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实施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行政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的“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实施的“未按照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行政处罚。委托期限自2022年7月19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委托期间,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委托范围内,必须以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接受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监督;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行政机关(印章): 受委托组织(印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原文链接:http://yjj.henan.gov.cn/2022/07-25/24936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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