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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雷立松

时间:2022-07-15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雷立松: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现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执罚〔2022〕59号)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处罚〔2022〕59号

  

  当事人:雷立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

  生产经营者:  雷立松                          

  身份证件号码: /

      2021年12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在当事人住所院内发现生产出的血豆腐166箱(15KG/箱)。本案于2021年12月10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生产的血豆腐166箱和用于生产经营血豆腐的工具冷却罐予以查封(津市监执强制【2021】66号),对当事人用于生产经营血豆腐的工具周转槽车1个、大蓝桶27个、白色大水槽8个、金属水槽40个、白色塑料水槽180个、蓝色塑料水槽50个、精制食用盐23袋(50公斤/袋)、柠檬酸钠30袋予以扣押(津市监执强制【2021】67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血豆腐生产经营活动,2021年12月8日,当事人提交《关于销毁查封食品的申请》,鉴于涉案物品不易保存,为防止其腐败变质,对环境造成影响,经领导批准,2021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执解强【2021】41号),对现场查封的166箱血豆腐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先行销毁。2022年2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执处罚〔2022〕11号)对用于生产血豆腐的工具和原料予以先行没收,本案的货值金额为733249元,违法所得为714760元。涉案物品(血豆腐)经检验,检验结果合格,不构成犯罪。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雷立松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证明;3.微信截屏、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专项审计报告【津富泽专审字(2022)002号】;4.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5.销毁证明、天津市没收物资(或追回赃物)统一收据(NO:00003449)。

      2022年3月11日,我委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2〕2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委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14760元;

      2.处货值金额十七倍罚款12465233元,罚没款合计13179993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2年7月1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tg/202207/t20220706_59272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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