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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试行)》政策解读

时间:2023-01-31 作者:佚名   来源: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背景

    2021年7月15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总局45号令) 对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做了进一步规定,明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适用该规定,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对公示情形、内容、方式、平台作了新的规定。为适应和执行新的规定,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设,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出台《实施细则(试行)》,进一步完善了本级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程序,明确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范围、内容和公示期限,规范信息更正和有关信用修复等工作。

    二、主要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相关内容制定。

    三、主要内容

    (一)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细则适用范围,即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同时还明确了不予公示的6种情形;

    二是明确公示平台,即在信用中国(重庆)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平台上公示;

    三是明确了公示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四是明确了公示程序,由药品执法支队提出是否公示意见,分管执法办案负责人决定是否公示,同时明确了需要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公示的情形;

    五是明确公示信息的撤回、更正、提前停止公示、撤销提前公示的情形和程序。

    (二)核心举措

    一是公示平台。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的要求和“双公示”要求在两个平台上同时进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二是确定不予公示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中“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的规定,参考部分省市做法,结合实际,设定了6类不予公示情形。其中,当场处罚或仅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设立;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设立;被处罚人是未成年人的是综合《未成年人保护法》《原食药监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对未成年人的规定设立;同时,增加了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认为不属于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加上一个兜底情形,构成本细则中的6类不予公示情形。

    三是规定信用修复程序。目前,信用中国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对信用修复的规定大体一致,不同的是对于一般失信行为的案件,信用中国规定满3个月后,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平台规定满1年后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因此,本细则中,主要是遵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的规定,但同时也规定了通过信用中国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四是确定较低数额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规定“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前款所称较低数额罚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工作实际规定。”根据重庆市听证罚款数额设定了较低数额罚款,即较低数额罚款不应该高于2万。

  

  【相关链接】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原文链接:http://yaojianju.cq.gov.cn/zwgk_n2104/zfxxgkml/zcjd_n2104/wzjd/202212/t20221222_114116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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